非投资类移民,顾名思义指的是不需要投资(包括投资股市、国债、购房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实现移民的方式,例如加拿大移民项目中的留学转移民、雇主担保类、自雇类、独立技术人才类、美国移民项目中的国家利益豁免NIW、杰出人才EB-1A移民。

这类移民项目因不需要投资,合同本身的风险点相似,因此我们盘点与中介签订该类合同中4个常见圈套。文章中涉及到法条的引用及分析专业术语(已用斜体标明)较多可能会造成读者理解困难,关心结论的朋友可直接跳过该部分。
圈套一:审阅签约资质和合同是否生效的要件
我们经常被咨询到的案件情况涉及到移民申请人对于移民中介签约资质审查不严(包括公司名称不存在、公司名称书写有误)和合同签订不规范等情况,直接导致签订合同的效力受到严重挑战,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本条针对上述所有类型的合同。
(1)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是移民中介未盖章,即意味着合同并未生效。申请人虽然付款,双方已经开始进入移民申请的服务程序,可以用一些间接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但是最大的问题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因合同未生效,无法约束移民中介。
(2)仅仅收到扫描或者电子版盖章。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强调原件,因此只收到扫描或者电子版盖章会给日后寻求法律救济带来困难。
(3)移民中介位于国外,申请人因信息不对称以及语言障碍对于境外机构的资质审查处于不利地位。
圈套二:合同中未约定申请学校,申请学校质量不能满足客户要求
本条针对移民申请人选择先留学后移民项目合同。
对于选择先留学后移民的申请人来说,如果终极目的是为了移民,自己也不太在意学校的好坏和排名,那么只要申请的学校满足移民要求即可视为成功。
但有一部分申请人是以留学为其主要目的,其对学校的排名位置等都有明确要求,这时就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申请学校的名称或其他要求。可以采用附件的形式确认申请人认可的申请院校,注明不得擅自修改申请院校名单,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圈套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大体框架,导致中介公司延期申请或一次申请失败后继续循环申请,申请人无法解除合同,又不得不改变原定移民计划。
本条针对上述所有类型的合同。
熟悉移民项目的申请人都知道,所有移民项目都是需要分步骤办理,虽然移民中介无法把控每步的明确时间,但是申请人可在合同中根据自己的情况约定大致履行期限框架,以防止移民中介无限期拖延。例如:可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移民中介方应在收到申请人方全部移民申请文件后12个月(供参考,可根据情况调整)内或者在项目开放后将移民申请人的移民申请递交公民与移民服务局,否则,视为移民中介方违约,应退还已收取的咨询服务费。
圈套四:合同约定适用外国法律,且未约定管辖法院
本条特指移民申请人与海外机构签订移民合同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使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移民申请人与移民中介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且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1]时,该民事关系可被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故移民申请人与海外中介签订的合同可以约定适用外国法律。
当移民申请人选择的移民中介为海外机构且与其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适用外国法律,一旦双方发生争议,该争议的解决不适用中国的法律,而是适用于外国法律。
这也就意味着移民申请人若要维护自己的权利,需要咨询擅长外国法律的律师,一般来讲国外律师按照小时收费,收费较贵,即使是最开始的基本咨询,也会根据阅读全部资料并且给予法律建议的全部时间进行收费。加上路途遥远,语音沟通障碍等因素,这无疑大大提高了国内申请人维权的成本。管辖,即为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到哪个法院起诉。与海外移民机构签订的合同由于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发生法律纠纷,国外法院可能对案件有管辖权。如约定不当,移民申请人只能到国外法院起诉。
这样下来,诉讼的时间以及经济成本都极高(很多文件需要公证、认证),不仅如此即使案件赢了,如果向国内法院申请执行,也非常困难。所以国内申请人在与海外机构签订合同时一定要特别注意管辖条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1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因移民申请人多处于合同双方中的弱势且常做原告,在实践层面上可直接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在移民申请人作原告时,在移民申请人住所地法院起诉)。
总结:上述合同中的圈套的设置多由于申请人对法律不熟悉以及不愿意在合同签订上花费精力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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